(2017)湘09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803号原告:田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毅、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田心仪归原告抚养、婚生女田墨涵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家庭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田心仪,××××年××月13生育次女,取名田墨涵。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认识上有很大的差异,导致婚后矛盾重重。现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之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所述事实不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田心仪,××××年××月13生育次女,取名田墨涵。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