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曾用名沙鲁续,男,回族,1996年10月24日生,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黄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许某2家中吸食毒品,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沙某持壁纸刀将黄某面部划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许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黄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许某2家中吸食毒品,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沙某持壁纸刀将黄某面部划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在罗庄区矿务局医院对过一孕婴店内将沙某抓获,后经讯问沙某对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沙某与黄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沙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鉴定文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