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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臧刚运与林玉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刚运,林玉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号原告:臧刚运,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太,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刚运与被告林玉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5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6时15分许,被告林玉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朱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朱王路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路段处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后从停车点起步左转准备掉头时,与沿朱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鲁V×××××号车牌)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且存在逃逸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林玉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实事实:2016年10月5日6时15分许,被告林玉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朱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朱王路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路段处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后从停车点起步左转准备掉头时,与沿朱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鲁V×××××号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玉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300日;3、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120天(含住院时间);4、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林玉太系鲁G×××××号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24时始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24时始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90元、护理费7716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6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60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林玉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6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58日。原告系农村居住,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4.3元/日,本院确认误工费10159.4元(158日×64.3元/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妻子宓开美护理1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宓开美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7908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评估100元和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通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59.4元、护理费7716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6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413.4元。因被告林玉太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113.4元(10000元+10159.4元+7716元+170元+27908元+1000元+1160元)。原告产生的其余损失2300元,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亦不再要求被告林玉太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刚运各项损失共计581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臧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负担1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