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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马洁华、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马洁华,朱斌,李小君,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7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晒,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被告:马洁华,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朱斌,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小君,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165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代表人:朱斌(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8********),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圣骆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46.53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7611.21元、罚息25248.68元、复利1850.97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圣骆机械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马洁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2201509868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14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8月5日将借款资金400000元发放至马洁华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8月5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七、担保情况:被告圣骆机械厂为被告马洁华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4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八、还款情况: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洁华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2016年2月15日归还利息51.39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复利0.02元;2016年6月27日归还本金61953.47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38046.53元、利息17780.01元、罚息25248.68元、复利1850.97元。十、共同还款人:朱斌、李小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洁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朱斌、李小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圣骆机械厂对被告马洁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圣骆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38046.53元,并支付利息17611.21元、罚息25248.68元、复利1850.9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0.50元,由被告马洁华、朱斌、李小君、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