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瑞昌市,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7年4月27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G8XX**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成都南路时被公安人员拦下进行例行检查。公安人员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相关录像资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夏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