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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8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暂住本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皇冠体育园内停车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福田区泰然九路皇冠体育园内停车芭依珊店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道路前方右侧由朱某停放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号车继续往前,该车车头与前方右侧由黄某2的粤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粵AG18M9号车车头向前与黄某1停放的粤B×××××号车车头左前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号车继续往前,该车车头与道路左侧由陈某1停放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驾驶粤B×××××号车往前行使,该车车头又与史某1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右前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向前,车头左前与相邻左侧欧某1停放的沪Y×××××临牌车身右前发生碰撞,造成七车部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5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登记资料、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1、朱某、陈某1、欧某1、史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已对事故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驾驶行驶距离不长,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已对事故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