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33号原告: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路四巷39号1幢17-4,组织机构代码证:09600335-2。法定代表人:曾小云,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淞,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被告王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9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6日的违约金85647.60元,自2017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819900.00元,约定如果在2015年12月30日之内支付就只收801700.00元;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则按819900.00元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600000.00元,余下2199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淞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货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被告企业登记信息;5、购销合同;6、对账结算单;7、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货款的由来、结算金额、下欠金额。王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6、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通过对账可以说明货款本金、资金利息、支付剩余款有双方的签字,还有一个人签字是蒋元庆,说明80万元是分两笔支付的,60万元是王淞支付,另外20万元是蒋元庆代为支付的,80万元已经付完。80万元后面的尾数是原告同意让利的。王淞举证如下:1、答辩状;2、身份证复印件;3、蒋元庆身份证复印件;4、建设银行转款凭证;5、农业银行转款凭证;6、收条一份;7、蒋元庆的证明一份;8、录音光盘一份;9、营业执照一份;10、法定代表人蒋元庆身份证明。拟证明起诉的事情经过,下欠货款已支付完毕。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够成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收到了钱的;对证据5不认可,支付给周新云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当时领款条上领款人签字是原告签的,但是没有实际收到钱,写的是转在周新云的卡上,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不认可,说的是商量了的但是没有证据;对证据8具体内容不清楚,但是不认可转给周新云的20万就是转给原告了;对证据9、10没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对所举示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全部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青海省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光华片区4号、5号、6号楼。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光华片区项目负责人王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光华片区项目部供应钢材,供应周期60日,每吨加价240元,以双方认可价格上浮100元/吨,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月利率6%),每批货物自首批供应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王淞结算:供应钢材货款总计797882.80元,利息440000.00元(违约金),已付420000.00元,余额817882.80元;同时在结算单上另外约定:如在2015年12月30日内支付,只收801700.00元;如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则收819900.00元,从2016年1月起按货款余额收取资金利息。为确保支付诚信,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庆在结算单上批注:“已付60万,余20万(笔误为220万)待国开行工程款2016年2月6日到位后付清”。2016年2月6日,王淞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00元;同日,青海省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光华片区工程建设单位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货款,此款是转账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周新云银行账户的,2016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小云向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0元收条一张,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庆在收条上批注:“此款以(已)转入周新云个人卡上的方式支付,并从广西五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会计凭证批注:“代付广西五鸿钢材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光华片区项目负责人王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王淞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相互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合同购买方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支付主体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淞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供应的钢材货款总计797882.80元,利息440000.00元(违约金),已付420000.00元。虽然在结算单据上约定了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但在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据上,有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庆批注:“已付60万,余20万(笔误为220万)待国开行工程款2016年2月6日到位后付清”。2016年2月6日,王淞向原告付款600000.00元;同日,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00元。至此,按结算单上的批注(视为补充协议),货款及违约金按批注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王淞陈述结算单上80万元之所以没有尾数,是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时,口头请求曾小云免收尾数,曾小云当场爽快同意让利的。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上蒋元庆批注余款没有尾数、商业交易习惯、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月利率6%)的比例大小、结算单上结算数据的调整次数(从结算对账数字817882.80元到调整数字801700.00元,到再次调整数字819900.00元)等综合因素,王淞辩解按80万元结算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00元,由被告重庆钜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汪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