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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占业与张忠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业,张忠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940号原告周占业,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刘青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忠杰,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周占业诉被告张忠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刘青芳,被告张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且同意迳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开封市金明区野厂村三组宅基地0.5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5000元,被告收到转让费后将所有交易凭证交给原告。另外,经双方协商,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25000元“购地款”,与上述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合计60000元,原告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国家公务员,不属于开封市金明区野厂村的村民,其自身不属于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具备协议约定的宅基地转让权,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而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以及转让费共计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地属于张艳霞所有,当时朋友张艳霞不在开封,委托被告办理的转让,被告只是中间人,35000元给朋友张艳霞了,25000元给村里了,所以这个钱应当向张艳霞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开封市金明区野厂村三组宅基地0.5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5000元,被告收到转让费后将所有交易凭证交给原告。另外,经双方协商,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25000元“购地款”,与上述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合计60000元,原告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不是开封市金明区野厂村村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农村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互相买卖流转,卖给非本村村民的属于无效的买卖。本案中,原被告均不是开封市金明区野厂村村民,其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以及转让费共计6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身不是开封市金明区野厂村村民,而购买土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占业与被告张忠杰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占业购地款以及转让费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占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张忠杰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