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绪才、许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绪才,许小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13号原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信德时代广场5号楼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263135。法定代表人:林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城城,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绪才,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许小飞,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与被告付绪才、许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绪才、许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解除原告同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大别山路自西向东方向1号楼110铺、201铺-212铺商业用房腾空交付给原告;2、两被告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相应租金标准(一层租金每月90元/平方米、二层租金每月4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8日直至2017年10月8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用,两被告以前述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总额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按日累计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租金损失204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大别山路自西向东方向1号楼110铺、201铺-212铺商业用房及原、被告对于房屋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均予以明确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维权于2016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被告对于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承诺内容不予兑现的事实;4、告知函、律师函及邮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且被告已经知晓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付绪才、许小飞共同租赁原告恒科公司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信德时代广场沿大别山路自西向东方向1#楼110铺、201铺-212铺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租金为:一层110铺建筑面积63㎡,月租金90元/㎡;二层201铺-212铺建筑面积710㎡,月租金40元/㎡;合计建筑面积773㎡。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如乙方(被告付绪才、许小飞)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原告恒科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及要求乙方赔偿六个月租金损失。因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47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两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租赁保证金、房屋租金合计228000元(至2017年4月8日)。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依法向两被告提供了可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两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两被告在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的情形下,依然拖欠租金不付无正当理由,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2017年4月8日之后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2017年4月8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自2017年4月8日之后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两被告应当支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两被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租金损失20442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解除合同租金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绪才、许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付绪才、许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大别山路自西向东方向1号楼110铺、201铺-212铺商业用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付绪才、许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按一层月租金90元/㎡、二层月租金40元/㎡计算),并承担以前述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付绪才、许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