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玲杰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玲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9行初25号原告郝玲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贞观街35号。法定代表人曹挺,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成龙,职务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党委委员政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永,男,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金胜派出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玲杰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玲杰,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的负责人张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永、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郝玲杰和任会生等多名武家庄村民多次长时间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方进行上访,上访期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采取静坐等方式,影响了上述单位工作人员进出,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的日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对郝玲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郝玲杰诉称,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事实认定与处罚均存在错误。2016年8月至9月22日,原告与武家庄村村民为了弄清楚2013年村集体的楼房是否被没收和因何被没收、楼房所占230亩耕地是否被国家征收,多次到政府信访部门和有关单位反映问题和了解情况。希望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能够帮助村民解决问题。在此过程当中,村民们与原告并没有违法,更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扰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以“原告在上访期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采取静坐等方式影响了上述单位工作人员进出为由,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决定,完全与事实不符,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的。因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理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0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玲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主体适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我进行过行政处罚;证据3、四次录音区政府1次,市政府2次,省政府信访办1次,根据该录音我整理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我五次去相关部门上访,没有违法。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辩称,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郝玲杰非正常上访一案进行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郝玲杰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0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郝玲杰承担。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郝玲杰、荆晓伟、曹建文)、辨认笔录、郝玲杰现场照片、陈述材料、情况说明(省信访局),证明违法事实;证据2、报案材料(区信访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通知书、呈请延长查证时效报告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调查报告,证明作出处罚程序依据和处罚程序合法。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已执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等人采取静坐等方式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扰乱太原市政府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明被告有指定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原告郝玲杰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局是对其违法行为扰乱政府工作秩序进行处罚,对其上访内容不在我们管辖范围内,该证据主要反映是上访的内容和过程,与本案行政处罚案件没有关系。原告郝玲杰对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询问我的笔录认可,对荆晓伟、曹建文的笔录我不清楚;辨认笔录认可;照片认可;陈述材料是被告给我提供的原稿,我抄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我不清楚;对第证据2,我不懂公安的程序,我不对该证据质证;对证据3、4,真实性都认可,但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所以我才打行政官司,撤销该行政决定,并对我进行赔偿。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郝玲杰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玲杰系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村村民。原告郝玲杰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为弄清楚2013年村集体的楼房是否被没收、因何没收、楼房所占230亩土地是否被国家征收,同本村的多名村民多次长时间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方进行上访。2016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案外人中共太原市晋源区区委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报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的下属金胜派出所立案,传唤证传唤原告郝玲杰到所进行调查。通过对原告郝玲杰、案外人荆晓伟、曹建文询问笔录,案外人荆晓伟、曹建文的辨认笔录,原告郝玲杰的陈述材料,2016年9月22日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信访局的《情况说明》等的调查。2016年9月23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以原告郝玲杰在上述机关上访期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采取静坐等方式影响了上述工作单位工作人员进出,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决定对郝玲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郝玲杰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局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郝玲杰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同本村多人多次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上访。原告郝玲杰的居住地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原告郝玲杰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郝玲杰诉称中提出其去相关部门反映村民们的合理诉求,既没有违法,也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扰乱有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基于对原告郝玲杰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对案外人荆晓伟、曹建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16年9月22日执法记录仪视频的截图,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情况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郝玲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玲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玲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功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惠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