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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永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军,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慧凡,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军及其辩护人邱石磊、王慧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永军担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中心站(以下简称阿克苏分公司)经理期间,安排出纳郝某(另案处理)以编造医疗救助款花名册、发放维修资金花名册、发放低保人员花名���、伪造领款人签名、盖伪造的私章等手段,挪用公款2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9.5万元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11月17日,徐永军将阿克苏分公司下属库车站场地出租给沙某,约定场地租赁费每年12万元,签订了金额为每年5万元和每年7万元的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徐永军将其中7万元的合同交予公司,将5万元的合同隐瞒。承租人沙某分两次交付场地租赁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徐永军仅将7万元租赁费交回单位,另外5万元的租赁费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9.5万元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军在代表单位与承租人沙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代收场地租赁费过程中,侵吞公款人民币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贪污的公款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罚。经审理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交通物资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由新疆德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托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中心站(以下简称阿克苏分公司)是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永军担任阿克苏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侵吞阿克苏分公司场地租赁费5万元,据为己有;挪用公款2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9.5万元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公款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7日,徐永军将阿克苏分公司下属库车站场地出租给承租人沙某,约定场地租赁费每年12万元,签订了年租赁费分别为5万元和7万元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两份承租人沙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8月17日将场地租赁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交给徐永军,徐永军给其出具收据2张。2016年6月,徐永军仅将7万元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租赁费7万元交给单位,隐瞒年租赁费5万元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费5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份、收据2张、沙某记账页复印件,证明沙某与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两租赁合同,沙某交付租金12万元。2、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现金交款收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沙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收到沙某租赁费7万元。3、关于调取场地租赁合同的说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沙某身份证复��件,证明被告人徐永军将租赁费为5万元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放置在单位汽车副驾驶车箱内。4、证人王某1、郝某的证言,证明阿克苏分公司的房屋出租及租赁费事宜均由徐永军负责,两只负责按照徐永军交回单位的合同和租赁费的做账。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财物由徐永军负责,各站点的租赁业务也是由徐永军办理。6、被告人徐永军的供述,证明徐永军负责办理阿克苏分公司与沙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事宜并收取租赁费,徐永军贪污租赁费5万元的犯罪事实。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一)2014年7月2日,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门诊医疗救助款4.5万元。同年7月15日,徐永军安排出纳郝某以编造医疗救助款花名册、伪造领款人签名、盖伪造的私章等手段,将4.5万元套出并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卡中,后徐永军分5次将该笔款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门诊医疗救助款4.5万元。2、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电子银行回单、收据,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拨付门诊医疗救助款4.5万元。3、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兵团直属单位门诊医疗救助花名册,证明徐永军安排出纳郝某在医疗救助款花名册和伪造领款人签名、盖伪造的私章等手段,套取公款4.5万元。4、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和业务凭证、徐永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宏源证券开立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郝某以现金支票形式取出医疗救助款4.5万元,存入徐永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徐永军将该款用于炒股。(二)2016年4月18日,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维修资金6万元,同年4月27日,徐永军安排郝某以编造发放维修资金花名册、伪造领款人签名的手段,将6万元套出并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卡中,后徐永军分5次将该笔款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支票领用单、房屋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收据,证明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维��资金6万元。2、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收据,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拨付维修资金6万元。3、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兵团直属单位维修资金,徐永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和业务凭证、徐永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宏源证券开立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徐永军伪造领款人签名,安排郝某以现金支票形式从单位账户支取维修资金6万元,存入徐永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徐永军挪用5万元用于炒股。(三)2015年1月,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低保金93744元,同年1月28日,徐永军安排郝某以编造发放直属居民花名册、伪造领款人签名的手段,将9万元套出并���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2月13日,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临时救助款20万元,徐永军虚设名目从阿克苏地方税务局代开三张发票,安排郝某交到单位财务处入账,将20万元套出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5月,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低保资金6万元,徐永军安排郝某以编造发放低保人员花名册、伪造领款人签名的手段,将6万元套出并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5月,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低保金33600元,徐永军安排阿克苏中心站出纳郝某以编造花名册等同样的手段,将3万元套出并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5月7日,徐永军挪用上述公款中21万元,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妻弟媳郑某的账户,用于给自己儿子购买房屋,至案发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14年4季度低保金拨付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兵团直属单位低保金发放表、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业务凭证、银行卡现金存款凭条,证明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给阿克苏分公司拨付低保金270327元,徐永军安排郝某用编造花名册、伪造签名等手段从单位账户套取低保金93744元,将其中的9万元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2、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15年临时救助拨付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单据报销凭证、发票,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拨付的维修资金20万元,徐永军虚开发票、伪造签名套取该款,安排郝某存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3、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兵团直属单位低保金发放表、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收据、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5任何1-2季度低保金及2014年补助发放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证实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拨付低保金及补助485095元。4、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兵团直属单位低保金发放表、兵团直属单位残疾补贴金发放表、兵团直属单位食品和取暖补贴金发放表、兵团直属单位三无补贴金发放表、兵团直属单位生活补贴金发放表、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账户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业务凭证、银行卡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拨付的低保金80299元,徐永军安排郝某用编造花名册、伪造签名等手段从单位账户套取低保金80299元款,将其中的6万元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5、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兵团直属单位低保金发放表、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业务凭证、银行卡现金存款凭条,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拨付的低保金33600元,徐永军安排郝某用编造花名册、伪造签名等手段从单位账户套取该款,将其中的3万元存入徐永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徐永军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联网核查凭证,证明徐永军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卡转账给郑民敏42万元,其中有挪用的公款38万元。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1、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明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收到社会救助保障服务中心城市医疗救助款97150元。2、阿克苏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现金缴款单、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证明徐永军将倒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的部分公款交还单位的事实。3、喀什中心运输站和阿克苏分公司兵团直属单位门诊医疗救助花名册、阿克苏分公司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情况公示表,证明从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调取的上述花名册及金额公示表。4、提取笔录、私章盖章印鉴及物证私章50枚,证明从出纳郝某处提取��永军安排郝某伪造签名的私章。5、证人阿克苏分公司会计王红的证言,证明涉案的门诊医疗救助花名册、维修金发放表、低保金发放表等,均是出纳郝某造表,是否实际发放其不清楚。6、证人阿克苏分公司出纳郝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公款所附门诊医疗救助花名册、维修金发放表、低保金发放表等,均是徐永军安排其造的假表,领款人的签名是徐永军和郝某代签的,徐永军安排其将套取的公款存入徐永军人个人农业账户。7、被告人徐永军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徐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30.5万元的时间、手段、用途等犯罪事实。2016年8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检察分院反贪局发现徐永军挪用公款的线索后,对徐永军进行调查,徐永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将挪用的公款21万元退还。11月9日,徐永军亲属代为退赔贪污款5万元。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1、德盛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正案、阿克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关于将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划归德盛公司托管的通知,证明阿克苏分公司是兵团工交物资供销总公司独资的全民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徐永军。2、德盛公司关于徐永军任职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聘任中层管理人员及会计的通知、关于任某东等同志的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证明自2012年至案发时徐永军任阿克苏分公司经理;2014年至今任阿克苏分公司党总支副书记。3、户籍材料,证明徐永军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永军无自首情节。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徐永军退还挪用的公款21万元、其亲属代徐永军退赔贪污赃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本单位全面工作及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单位租赁合同及收取租赁费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30.5万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均已退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永军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与部分事实不符,徐永军在案发前仅归还部分挪用的公款。辩护人关于对徐永军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永军退还的公款21万元,发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中心站;三、被告人徐永军违法所��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淑萍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