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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延振宝、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H,延振宝,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978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H。负责人:王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苏江,女,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禇玉春,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延振宝,男,汉族。被告:聂秀霞,女,汉族。被告: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振宝,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延振宝、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苏江、禇玉春,被告延振宝、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9399.44元、利息及罚息78939.62元,共计1268339.0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延振宝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延振宝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聂秀霞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依约向被告延振宝发放借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延振宝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延振宝、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方并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原告需提交相关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延振宝、成俊国、刘英山作为联保体成员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联授声明字(2015)第0090号”《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约定:延振宝、成俊国、刘英山同意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额度,并且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每一成员及配偶均遵守联保体的承诺;每个成员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万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联保体在首笔贷款发放前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借款人贷款的保证金。延振宝、成俊国、刘英山及聂秀霞在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上签名捺印。同日,延振宝、成俊国、刘英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联授字(2016)第0090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按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9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延振宝、成俊国、刘英山存入的保证金数额分别为30万元。聂秀霞向原告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愿与配偶共同对《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若债务不能清偿,同意强制执行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及其个人名下财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延振宝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额借字(2016)第009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万元,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对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月2日为还款日;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60;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5年9月2日,被告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授保字(2015)第0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是指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延振宝签订的“青岛银(东分)个额借字(2015)第009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延振宝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年利率为7.8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延振宝已经清偿,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本金1391.55元,于2016年12月21日以保证金偿还本金309209元,共计偿还本金310600.56元。至2017年5月24日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再无其他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9399.44元及罚息78939.62元(截至2017年4月1日)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还款流水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对证据中被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延振宝发放贷款15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延振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延振宝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罚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18939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3%(即7.82%上浮50%)计算,为26374.36元。被告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聂秀霞应依据《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189399.44元、截至2017年4月1日的罚息78939.62元以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罚息26374.36元;二、被告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5元,减半收取8107.5元,由被告延振宝、聂秀霞、东营市大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