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水香与李文锋、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香,李文锋,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82号原告:王水香,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海六路8号联达大厦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400000999。法定代表人:刘泳全。委托代理人:罗江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谭国俊,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3352373W。负责人:郑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锋赔偿202405.95元予原告;2.被告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锋辩称:与燃气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我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粤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李文锋驾驶粤Y×××××号车(搭乘张泽堃)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公路20KM+5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予由徐石太驾驶的粤Y×××××号车(搭乘王水香)、陈忠秋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泽堃、王水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李文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石太、陈忠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并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878.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锋支付2300元。2017年1月3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佛山市南海区兴钛化工食品机械厂于2005年9月成立,投资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制造化工机械、食品机械、教学仪器。郑供仙、徐宇东分别为原告的母亲及儿子,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两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郑供仙12年、徐宇东3年,郑供仙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石太,诉讼中,徐石太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70元。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定损为853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333.04元。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燃气公司,其与李文锋为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文锋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8978.29元,4-9项101001.01元,10项85736.96元,共计195716.26元(详见附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162.08元[8978.29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3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819.10元[101001.0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10项),共计101981.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16.21元[8978.29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1-3项)、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81.91元[101001.01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10项),共计10098.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3636.9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李文锋垫付的23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81336.96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应赔偿183318.14元(101981.18元+81336.96元)、10098.12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文锋、燃气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318.14元予原告王水香。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98.12元予原告王水香。三、驳回原告王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0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水香负担158.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负担1983.18元及26.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878.29元不赔偿非医保用药787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计算8天800元3营养费1500元不应支持酌定300元4护理费9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8天560元(住院8天×70元/天)5误工费8523.05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8506.40元(根据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兴钛化工食品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原告主张按其他制造业同行业收入4860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63天,48608元/年÷12月÷30天×63天)6残疾赔偿金83634.61元1.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3634.6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0.21元(25673.10元/年×12年×10%÷3人+25673.10元/年×3年×10%÷2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2000元间接损失,不应承担2000元8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超过3000元酌定6000元10车辆损失86070元对维修费无异议,但其中已包括施救费,原告不应另行主张770元施救费85736.96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实际产生770元+维修费84966.9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包括施救费333.04元,不应重复主张)]合计————195716.2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