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文体路**楼2门*号。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杰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杰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正街OK大鸡排门前,扒窃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华为C199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庭审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及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惟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可蒙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