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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世兵与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张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兵,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张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1750号之一原告:李世兵,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邓仟元(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2385118L。法定代表人:张大刚,执行董事。被告:张大刚,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李世兵与被告张大刚、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利息。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大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立案,现尚在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世兵诉被告张大刚、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事实与被告张大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芳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