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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军营与董新奇、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营,董新奇,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382号原告王军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花园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908191039。法定代表人孙兵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营诉被告董新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董新奇,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5时许,王军营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宝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交马岭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由王超驾驶的豫D×××××(豫DH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超、王军营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豫DH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16621.79元、误工费23117.16元、护理费5936.64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7元、车损7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5708.5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232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董新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董新奇是王超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超是董新奇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以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董新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合理部分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承担的过错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1日5时许,王军营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宝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交马岭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由王超驾驶的豫D×××××(豫DH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超、王军营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多发伤;2、眼外伤;3、头外伤;4、右颌面部挫裂伤。王军营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六个月。王军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1177.68元(包括门诊费178.5元)。诊断证明备注:王军营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12月21日王军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322.61元。2017年3月9日王军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1.5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7】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军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军营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军营驾驶绿佳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700元,王军营支付鉴定费100元。豫D×××××(豫DH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董新奇,王超系董新奇雇佣的司机。系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王军营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在宝丰县××镇经营大肉零售。王军营之父王松安生于1944年4月,之母张冷生于1945年10月,王军营兄妹四人。王军营之女王诗雨生于2007年10月。事故后,董新奇向王军营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豫D×××××(豫DH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董新奇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王军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石桥镇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军营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1621.79元,误工费17529.75元(33857元/年×18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89天),护理费5750.5元(33857元/年×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10%),被抚养人王诗雨生活费7235.2元(18088元/年×8÷2×10%),被抚养人王松安生活费3165.4元(18088元/年×7÷4×10%),被抚养人张冷生活费3617.6元(18088元/年×8÷4×10%),车损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王军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29626.24元(其中医疗费用32861.79元)。综上,王军营的损失计129626.24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豫DH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6764.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1430.9元(22861.79元×50%)。扣除董新奇向原告垫付15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还应赔付王军营103195.35元(106764.45元+11430.9元-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军营103195.35元(已扣除董新奇垫付的15000元,董新奇垫付的15000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董新奇。保险公司履行以上全部款项时,直接支付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王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王军营负担1000元,由被告董新奇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孟琳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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