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泽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强,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泽强与被害人张某在长沙县黄兴镇鹿芝岭村驾驶员餐厅内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张某去洗手间时,被告人李泽强持一把水果刀将其捅伤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泽强与被害人张某准备从怀化市芷江县前往长沙县公安局黄兴派出所时,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另,被告人李泽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李泽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泽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泽强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泽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泽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