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0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谢某某处借款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合计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3、湘乡市潭市镇潭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已离异,在潭市村无住所,长期在外,与村上无联系,不知其下落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谢某某人币伍万元整。2013年6月17号谢某某条”的借条。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借给被告1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合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