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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奂义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奂义,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民初21号原告李奂义,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六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5********。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奂义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奂义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突然提出不用原告了,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裁决,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1、根据原告所诉事实,系在和龙林业局贮木场工作,贮木场系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由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此案实际用工单位为贮木场。2、《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指……,(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贮木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贮木场是本案争议事实的用工单位,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3、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4、原告的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贮木场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原告李奂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的前置程序;工资明细复印件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和龙林业局贮木厂工人及工资情况;证人芦焕进证实原告李奂义在和龙林业局贮木场干活,2007年至2014年和龙林业局没有与李奂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和龙林业有限贮木场营业执照提出该营业执照并未标明注册资本一项,所以认为不具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能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隶属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其投入注册资产为和龙林业有限公司,生产任务由和龙林业有限公司统一分配,结算由和龙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结算,为此,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限,所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经审查认为,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是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程序,而被告对其证据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时限,双方只是对该证据的目的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出具的证据效力,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奂义原系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至2003年间买断工龄。2007年因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缺人干活,原告被回聘到贮木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5月份期间贮木场通知原告回家等待消息。2005年6月至2017年春节前原告去山东临沂打工,在等待消息期间原告并没有找过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过问情况,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至2003年已买断工龄,2007年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因临时缺人聘用原告在贮木场工作,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享受五险一金待遇,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出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写到“2015年被申请人突然提出不用我了,经协商未果”说明被告已经通知被解聘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奂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宪军审判员  金钟哲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万 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