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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布全与曾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布全,曾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718号原告:黎布全。被告:曾伟坚。原告黎布全诉被告曾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布全诉称,被告曾伟坚于2015年8月14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黎布全借款6366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于2016年4月17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又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16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35268元(其中以6366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布全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曾伟坚共向其借款135268元未归还,并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佐证。“借条”由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内容大意为曾伟坚向黎布全借款现金63668元,已用作塑料厂周转资金,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0厘计算借款利息,本息一次性��还。“欠条”由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内容大意为曾伟坚欠黎布全716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未还再协商利息事宜。庭审中,原告黎布全陈述2015年8月14日的借款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并代被告支付货款43668元,合共63668元,被告一并出具借条确认;另外,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塑胶厂,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原告代其垫付出资款,散伙后经双方结算,故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经营期间共欠原告7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布全主张被告曾伟坚于2015年8月14日向其借款63668元,于2016年4月17日向其借款71600元,逾期后均未归还款项,原告为此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5268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曾伟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68元。原告请求被告以63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在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中约定“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0厘计算借款利息”,折算月利率为1%,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以6366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原告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黎布全借款本金135268元及利息(以6366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驳回原告黎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朱艳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