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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朱成秀、盖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朱成秀,盖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3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秀,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盖素梅(被告朱成秀之妻),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以下简称头道支行)与被告朱成秀、盖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秀、盖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头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成秀、盖素梅偿还借款本金201073元及利息31729.34元,合计232802.34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2月22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朱成秀以其自有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301016号),被告朱成秀、盖素梅与原告头道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月息为10.65‰。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01073元及利息31729.34元,合计232802.34元。被告朱成秀、盖素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朱成秀、盖素梅与原告头道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二被告。被告将坐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北环路南侧的房产(天义供销社综合楼)3#楼105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110127**)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税费。2013年5月3日,上述抵押房产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301016号。2013年5月4日,被告朱成秀、盖素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头道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抵押人自愿以其抵押房产对2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利率为月息10.65‰。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073元,利息31729.34元,本息合计232802.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朱成秀、盖素梅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秀、盖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201073元,利息31729.34元,本息合计232802.34元。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北环路南侧的房产(天义供销社综合楼)3#楼105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11012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30101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朱成秀、盖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