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雪根与于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根,于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618号原告:陈雪根,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武,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筠,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陈雪根与被告于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承诺借用一个月左右后即归还,原告碍于情面,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8月27日把钱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补写了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其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于筠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雪根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于筠名下账户存入现金75万元,被告于筠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雪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于筠向陈雪根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因被告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名下账号存款75万元,但基于朋友关系且借款期限短,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1月归还了现金1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是笔误,被告当时还有60万元未归还。后被告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筠向原告陈雪根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于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雪根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雪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于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2。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