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莲枝与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莲枝,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81行初1号原告宋莲枝,女,生于1954年12月11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卢娜,北京市盛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韩超,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莲枝诉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半截河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莲枝及委托代理人卢娜、赵传学,被告半截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康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莲枝诉称:因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需要,我的房屋及宅基地在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5月11日,半截河街道办事处作出半截河制止办(2016)第11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认定我未取得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私自搭建混合结构房屋,属私搭乱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令我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联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我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我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情况,没有向我核实相关事实,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我的房屋是在1997年建设,2000年翻建的,2005年加盖铁皮房、活动板房及冷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因此,半截河街道办事处超越职权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撤销半截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半截河制止办(2016)第11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半截河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宋莲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房地产权所有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所在地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非法建设。2、半截河制止办(2016)第11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所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许昌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涉案房屋所在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告不具备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宋莲枝等2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附:豫政土【2010】7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市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5、《许昌市商务中心区(南区)孙湾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签);6、《孙湾社区房屋摸底调查登记表》(2015年10月11日);7、2015年11月30日许昌市商务中心区(南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的《风险提示》;8、2016年5月6日许昌市商务中心(南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的《风险提示》。证据4-8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已进入搬迁改造程序,被告再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行政法中的公平、正当、合理性的基本原则相悖,亦是对达到征地拆迁的目的而采取的强制签订协议的手段,其执法目的是违法的。被告半截河办事处辩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生效,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损害,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半截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东城区管委会增加行政机构编制理顺工作职能的批复》。2、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3、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宋莲枝房屋拆迁补偿登记。5、现临时房屋租赁合同。6、290户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证明。7、《调查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现场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9、房产证复印件(本人未提供相关建设、审批手续)。10、风险提示。11、《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依据法律条文。1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14、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存根。经过质证,被告半截河办事处对原告宋莲枝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当时房屋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实施该行为也不是依据该通知书作出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原告宋莲枝对被告半截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不属于证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具备职权依据,没有法律程序,事实依据,没有调查程序,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属于乱作为;对证据13、14的异议是虽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对送达人的身份有异议。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宋莲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宋莲枝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半截河办事处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1系法律依据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所辖区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拆扒、建设等工作,宋莲枝的房屋及宅基地也在征收改造范围之内。2016年5月11日,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给宋莲枝送达了半截河制止办(2016)第11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其内容为:“宋莲枝:你未取得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私自搭建混合结构房屋,属私搭乱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令你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联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5月11日。半截河办事处城建所”(落款处所盖公章为: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创建办公室)。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给宋莲枝送达后,宋莲枝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半截河制止办(2016)第11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另查明:半截河办事处城建所是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宋莲枝被通知拆扒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房屋现已经被拆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根据以上两条内容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或私搭乱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宋莲枝被通知拆除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半截河办事处城建所作为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宋莲枝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越了自己的职权,且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不当;因宋莲枝的房屋已经被拆扒,判令撤销被告对宋莲枝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11日对宋莲枝作出半截河制止办(2016)第11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宋莲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