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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福荣与方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荣,方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35号原告:胡福荣,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小香,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胡福荣与被告方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小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三个月,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归还义务。综上,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亲手出具的借条为凭,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胡福荣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小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小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小香向原告胡福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载明“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上用笔划去“如逾期还款的”,但未在涂改处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小香未向原告胡福荣归还借款2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上用笔划去“如逾期还款的”,但被告未在涂改处捺印,故该涂改行为不能认定系被告所为,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其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福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