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执异字第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顾某、朱某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任执异字第21号之一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申请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顾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朱某因病去世。本院变更李盛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顾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了(2014)任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顾某的异议。顾某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任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顾某称,(2012)济中区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盛江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该案原告朱某共有子女、继子女五人,该裁定根据李盛江提供的“朱某遗嘱”而作出的变更李盛江是唯一继承人有悖依法审理确认的法律程序,并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本院查明,朱某与顾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朱某于2013年4月8日去世。其生前遗嘱及视频资料证实李盛江继承朱某执行财产的收回等项。2014年2月25日,顾某向本院起诉李盛江继承纠纷,2014年11月10日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顾某送达撤诉裁定书。本院认为,李盛江提交的遗嘱排除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朱某的其它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具有利害关系,在未通知朱某其他子女对遗嘱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变更李盛江为申请执行人不妥,李盛江应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朱某的继承人。顾某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2)济中区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肖 磊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