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基伍、周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基伍,周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600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仁蔚,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唐基伍,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周全英(系唐基伍之妻),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山农商行)与被告唐基伍、周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仁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基伍、周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唐基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基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唐基伍、周全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基伍、周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唐基伍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891090430-2012-00000136)。合同约定:被告唐基伍向原告(原蓝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土市分社)借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按季结息,采取浮动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原告与被告唐基伍、周全英还签订了抵押合同(1891090430抵字2012第00000017),约定由被告唐基伍、周全英用其位于蓝山县土市乡上泉洞村5组的房屋一栋(蓝房土市乡字第20110320634号)作为担保抵押物用于向原告抵押担保,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借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以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土市分社等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基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本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现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应承担归还义务,利息和逾期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被告唐基伍与周全英系夫妻,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属家庭共同债务,周全英又系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与被告唐基伍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为2017年4月27日,起诉时借款合同已到还款期限,不需要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被告唐基伍、周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基伍、周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逾期利息的40%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唐基伍、周全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