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巫建平与被告汪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平,汪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560号原告巫建平,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良,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建平与被告汪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建平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汪国良驾驶的沪C9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国良承担全部责任。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巫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巫建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4.9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46,41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46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国良承担。被告汪国良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衣物损失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司法鉴定也不符合鉴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合计金额为1万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国良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由被告汪国良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1,692.9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鉴定费1,9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3,150元。(2)残疾辅助费46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12.90元,由被告平安��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9,512.90元,由被告汪国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汪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汪国良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巫建平29,512.90元;二、被告汪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建平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巫建平已预交),由原告巫建平负担508元、被告汪国良负担287.50元,被告汪国良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劲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