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同学在桐柏县中医院东边的小吃一条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饮酒后,刘某某驾驶豫R×××××白色飞度小型汽车去阳光花园接人送他们回家。当晚23时24分左右,当其驾车沿文化自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大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遂将刘某某带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封存备检,并对其进行了询问。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7]00791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5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