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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何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何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49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县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与被告何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胡燕、人民陪审员郭家强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张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何县军立即返还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2.何县军支付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8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8880元。并由何县军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由何县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与何县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何县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湾小区X号楼XX室房屋,该款项由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恒大御景湾小区的开发企业马鞍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何县军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2016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7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22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何县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将借款94000元交付给马鞍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何县军仅归还了借款4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虽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未到期债务。何县军未提出抗辩意见。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1.何县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马��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何县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湾小区”X号楼XX室房屋,该款项由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恒大御景湾小区的开发企业马鞍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何县军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6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7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22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何县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3.借款借据、情况说明。证明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将借款94000元交付给马鞍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证明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函告何县军构成违约,其仍拒不履约的事实;5.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确认书。何县军借款用于购买“恒大御景湾小区”X号楼XX室的房屋的事实。何县军对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交的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既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自认的事实等,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主要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3月5日,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与何县军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何县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湾小区”X号楼XX室房屋。该款项由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涉案房屋销售商——马鞍山恒大��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何县军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6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应于2017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22000元;若借款人何县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涉案借款94000元支付给了马鞍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县军仅归还了借款4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与借款人何县军所订立的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上述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出借人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按约已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何县军并未按约返还借款。现涉案借款已届期。故借款人何县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之违约民事责任。但出借人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要求借款人何县军按每日千分之一(1‰,即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系过高,应调整确定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何县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金碧物业马鞍山分公司所诉请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主要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整。并由被告何县军分别以本金24000元和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3日和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何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