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耀东、韩龙寻衅滋事、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东,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耀东,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永飞、林珠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龙,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王庆文,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志雄,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钦坤、何三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武杰,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耀东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东及辩护人王永飞、被告人韩龙及辩护人蔡振华、王庆文、被告人林志雄及辩护人曾钦坤、何三玲、被告人张磊、刘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林耀东在厦门市集美区文康路311号104店面赌博时,因认为同桌的沈某1、沈某2作弊导致其输钱十万元左右,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林志雄、韩龙,让二人纠集人员要教训沈某1、沈某2。随后,被告人韩龙纠集了被告人张磊、刘武杰。被告人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林耀东一同持铁棍和塑料椅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沈某1、沈某2。被告人林耀东还让他人拿走被害人沈某1放在赌桌上的现金人民币9700元。后,被告人林耀东、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将被害人沈某1、沈某2强行拉上汽车带至万科金域华府小区旁的海边,向被害人沈某1、沈某2索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耀东得知被害人沈某1和沈某2报警被人抢劫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沈某1、沈某2协商,与二人签订和解协议,以赔偿被害人沈某1、沈某2人民币十万元的方式要求沈某1、沈某2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被害人沈某1、沈某2于当日收下钱款钱对被告人林耀东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向公安机关谎称并未被被告人林耀东等人殴打,二人与被告人林耀东之间系经济纠纷,意图使被告人林耀东免受刑事责任追究。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受伤,致体表暗红色片状皮下出血累计面积达88平方厘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2受伤,致枕部头皮挫伤10平方厘米,体表片状擦伤累计面积27.75平方厘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沈某1、沈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各被告人均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耀东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并且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林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韩龙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武杰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耀东、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吴某1、林某1、李某、陈某1、吴某2、陈某2、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沈某2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722、72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东、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钱款人民币49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耀东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林耀东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耀东对寻衅滋事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龙、刘武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耀东能够如实供述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志雄、张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耀东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韩龙、林志雄、张磊、刘武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龙、林志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害人正是因为处于被多人殴打和持续控制的情形下才被迫交出钱款,单独被告人不足以控制二个被害人,各被告人对本案犯罪能够既遂均有相当的作用力,各被告人并非仅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韩龙、林志雄为从犯,但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二人作用相比被告人林耀东较小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涉嫌赌博非法行为,但被告人林耀东同样系涉嫌赌博非法行为,二人涉嫌的赌博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作弊作为和被告人林耀东输钱之数额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就本案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而言,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而对被告人减轻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韩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龙对被告人林耀东等人在海边与被害人谈判内容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常理来看,被告人韩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林耀东的犯罪目的,且被告人韩龙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被告人林耀东告诉其输了十万元左右且知道林耀东系欲要求被害人赔回钱款,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起因、情节、手段、数额、后果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耀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韩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林志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四、被告人张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五、被告人刘武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仲清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