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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伍斌、雷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伍斌,雷兴强,江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586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寨里镇寨里街**号。主要负责人:夏星跃,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斌,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雷兴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江曼,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寨里信用社)与被告伍斌、雷兴强、江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斌、雷兴强、江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寨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伍斌归还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雷兴强、江曼对伍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寨里信用社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6‰计,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寨里信用社与伍斌、雷兴强、江曼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伍斌因山场抚育需要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6‰,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雷兴强、江曼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寨里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1日起,伍斌、雷兴强、江曼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伍斌、雷兴强、江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寨里信用社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伍斌、雷兴强、江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寨里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寨里信用社与伍斌、雷兴强、江曼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伍斌因山场抚育需要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月利率6‰,按月结息;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雷兴强、江曼自愿为伍斌向寨里信用社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2016年3月16日,寨里信用社依约向伍斌交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1日起,伍斌、雷兴强、江曼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寨里信用社依约向伍斌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内,伍斌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伍斌、雷兴强、江曼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寨里信用社要求伍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寨里信用社主张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6‰计,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法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雷兴强、江曼自愿为伍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确认。寨里信用社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雷兴强、江曼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寨里信用社要求雷兴强、江曼对伍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伍斌、雷兴强、江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6‰计,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雷兴强、江曼对伍斌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兴强、江曼履行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伍斌、雷兴强、江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