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新友与赵世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友,赵世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89号原告张新友,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世群,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张红艳,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友诉被告赵世群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被告赵世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张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建房款2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2月初六被告找我为其建房,每平方170元(不包料)。我给被告建房411.2平方米,被告支付工钱26000元。后来被告以我建房慢为由不让我建房,自己找人建三层顶,粉刷照白也是被告找人干的。我多次找被告要建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付款拒,为此我起诉被告给付欠款26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世群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完工,我才不让他建的。原告给我建房有质量问题,第一层大门不对称,房间高度不一致,楼梯没有按我设计的位置建的,影响房间合理使用��二层楼梯悬空没完工,楼房四面墙与地面不垂直。我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我才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被告赵世群找原告张新友建房,双方口头协商每平方170元建房,含粉刷照白(不包料),被告赵世群先后支付工钱26000元。被告赵世群双方因建房完成工期发生纠纷,被告赵世群拒绝原告张新友继续为其建房,被告赵世群自己找人打三层顶,粉刷照白,原、被告就工钱的多少,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张新友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张新友起诉被告赵世群给付欠款26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世群向新蔡县法院技术室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因原被告无施工图纸,该房屋质量无标准可依不予受理。该房屋面积原���同意以被告认可的面积405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的打顶以原告方式计算为5100元,以被告计算方式为7000多元。粉刷照白费用原告以35元每平方计算,被告找李小国粉刷照白花40元每平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李小国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调查笔录、李桥镇调解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欠原告多少工钱,应否偿原告。由于双方对建房只是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70元,对质量、楼梯位置、工期均没有达成口头或签订相关协议,且被告申请鉴定,因没有相关标准,质量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不能作出鉴定,故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由于原、被告计算打顶工钱的方式,无固定计算方式,相差数额较小,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粉刷照白应以实际支付40元每平方计算。对被告提出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该二楼楼梯底部部分未完工,过道的南面墙体不直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房屋外观瑕疵,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为405平方米X170元—26000元(已支付)—405平方米X40元(粉刷照白)—6000元(打顶)—2000元(瑕疵)=18650元。原、被告因建房发生分歧,终止建房协议,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建房费用,原告张新友要求被告赵世群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群偿还原告张新友建房款186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驳回原告张新友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69元,原告张新友承���234.5元,由被告赵世群承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学审 判 员 蔡青锋人民陪审员 郭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勇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