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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钟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钟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钟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钟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姚钟鹏到其干姐姐郑某位于普宁市某出租屋时,发现郑某死亡,遂翻找郑某挂包里的手机准备通知其家属。在翻找挂包的过程中,姚钟鹏盗走挂包内现金人民币1980元。郑某的女儿王某到现场后,姚钟鹏趁王某外出给警车带路时又将郑某手上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485.55元)盗走。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姚钟鹏所犯罪名成立。姚钟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姚钟鹏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姚钟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