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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590号原告: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KENNETHDALEEISENBRAU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特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极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优极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优极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优极兴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驳回被告优极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忠、王磊,被告优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耐克特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上被告优极兴公司的印章真伪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唐红马晓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忠、王磊,被告优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12,775美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下达编号为38798号的定单,内容为定作蛋糕裱花袋奶油嘴,原告即开始制造各种模具。后被告单方面取消该定单,导致原告损失。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偿方案,但被告未按该方案全部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补偿款12,755美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耐克特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单合同#38798取消函1份(1页),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补偿款2笔,其中2,150美元已经支付了,尚欠12,775美元未支付。2、38975采购订单(2012年6月20日)、39209采购订单(2012年11月14日),这两份就是证据1中第3项用作承诺补偿款12,775美元的订单,证明该两份订单并未实际履行,故未完成证据1承诺的相应补偿;3、2014年9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补偿款。4、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第11页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及相应价款、运输等要求。被告优极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并非事实。2012年38798定单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过,被告是一个居间人,做的仅是牵线搭桥的工作。如果原告与美国公司的交易成立后,被告会向美国公司收取佣金。故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的是美国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对原告耐克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优极兴公司不予确认,认为经其代理人跟被告出具给代理人委托书上的印章比对,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优极兴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汇款凭证2份,证明在签订取消函之前,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金钱往来,一直是案外人打给原告款项。对被告优极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补充解释了2,150美元的补偿款是案外人汇给原告的,扣除手续费后,原告收到的是2,139美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定单合同#38798取消函》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该枚印章作司法鉴定的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检材“取消函”右下角落款“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处的“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优极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的印章,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阅的优极兴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优极兴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应该在其阅看过《定单合同#38798取消函》原件后,再行鉴定。本院确认原告耐克特公司、被告优极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耐克特公司、被告优极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耐克特公司与优极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处明确“致:耐克特公司;由:优极兴公司;事由:定单合同#38798取消,该协议约定:鉴于我司在贵司所下的定单(合同号码#38798)因故已经取消,现就产品开发和试样阶段产生的模具费,原材料,包装费等等达成以下解决方案。2、首套模具之外的其他费用USD21292.80,优极兴公司愿意承诺其中的60%计整数USD12,775。3、耐克特公司在出运以下两个UGS定单时,(定单合同号#38975,数量10,000PCS,FOB金额:US$24,200.00)(定单合同号#39209,数量50,000PCS,FOB金额:US$189,000.00),每个出运付款发票上另加FOB金额的3%作为合同定单#38798取消的费用补偿;4、以上第三点补偿方法至2013年5月31日不足于USD3,832.50的部分,由优极兴公司支付给耐克特公司;5、至2013年12月31日在USD12,775总额中经以上第3、4点补偿方案不足于USD12,775的部分,由优极兴公司支付给耐克特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优极兴公司在耐克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定单出运金额达到美元一百万,优极兴公司则无需补偿任何不足于USD12,775的部分。”该协议尾部由耐克特公司及优极兴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与优极兴公司形成38975号采购定单,总价24,200美元;2012年11月14日,案外人与优极兴公司形成39209号定单,总价194,750美元。2012年9月及11月,耐克特公司通过案外人收取款项7,254美元、2,139美元。2014年9月18日,耐克特公司向优极兴公司发电子邮件,向其催讨2012年11月14日协议中剩余未付的补偿款12,775美元。因优极兴公司对该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耐克特公司对该协议上优极兴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中优极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上加盖的其印章及鉴定中心独立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阅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后,得出: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商的优极兴公司的印章与其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加盖的印章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留存的2012年5月14日《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封面上加盖的优极兴公司印章一致。本院认为,不论被告优极兴公司对外使用过几枚印章,但既然《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上的其印章与其在工商存档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则原告耐克特公司与被告优极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协议当属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优极兴公司抗辩其仅是居间人,促成原告耐克特公司与美国公司做成定单。但从原告耐克特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来看,采购方均系美国公司,供货方均系被告优极兴公司,被告优极兴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原告签订《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的是被告优极兴公司,并非案外人美国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优极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优极兴公司就《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原件未经质证就迳行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在本院之前审理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中,被告优极兴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被告优极兴公司的代理人系同一人,均为何彬律师。在本案庭审中,何律师也表示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的庭审中阅看过《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原件,并对该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原件也一直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的卷宗里保存。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依照原告耐克特公司的申请,本院直接将(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卷宗一并交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案件庭审中阅看过《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原件,且发表过质证意见的情况下,首先,在本案庭审中对同一份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理应一致;其次,被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还对该协议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未对原件进行质证就迳行鉴定”的说法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优极兴公司还抗辩《定单合同#38798取消》协议第2条中“优极兴公司愿意承诺其中的60%计整数USD12,775”,此处系“承诺”,并非“承担”。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在USD12,775总额中经以上第3、4点补偿方案不足于USD12,775的部分,由优极兴公司支付给耐克特公司”,可见该款应由被告有机械公司向原告耐克特公司支付。现原告耐克特公司主张该协议第3、4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优极兴公司也未予否认,故原告耐克特公司直接按照协议第5条向被告优极兴公司主张补偿款12,775美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补偿款12,775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66元;司法鉴定费7,900元,由被告上海优极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马晓风人民陪审员  唐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