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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梅兴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梅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105号自诉人周红梅,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盟(实习律师),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梅兴立,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盐镇乡克村,现住洛阳市西工区。2017年2月16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本院司法拘留;2017年3月3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再次被本院司法拘留;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自诉人周红梅以被告人梅兴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李盟,被告人梅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红梅诉称,2015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人梅兴��及其妻子赵国暖因借款合同纠纷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涧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梅兴立及其妻子赵国暖自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从未履行调解协议。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梅兴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擅自出租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且所得租金未用于偿还自诉人的债务,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梅兴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兴立辩称:其从来没有说过不还款,但因欠债较多,经常被债权人围堵,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自诉人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兴立、赵国暖共计向自诉人周红梅借款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194.5万元。借款到期后,梅兴立、赵国暖未按期还款,周红梅以梅兴立、赵国暖为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周红梅与被告人梅兴立及其妻子赵国暖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截止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194.5万。二、原告同意二被告分期分批归还以上款项,具体还款方式如下: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4万,其中本金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30万……。三、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如有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均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即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有剩余本金及利息;另上述逾期的全部本金,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诉讼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兴立、赵国暖承担”。2015年12月21日,涧西区法院依法分别向自诉人周红梅、被告人梅兴立及其妻子赵国暖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梅兴立、赵国暖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周红梅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0305执37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向梅兴立、赵国暖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梅兴立名下位于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二号街坊名仕嘉园10幢的商铺。被告人梅兴立明知该商铺已被查封,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该商铺对外出租,共收取租金85万元,未用于偿还自诉人周红梅的债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定书,致使自诉人周红梅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有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执37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告人梅兴立名下位于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二号街坊名仕嘉园10幢的商铺采取了查封措施;有被告人梅兴立给侯永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侯永长代表梅兴立与上海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被告人梅兴立与腾淑贞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梅兴立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擅自对外出租的事实;有被告人梅兴立给承租人腾淑贞打的收取租金43万元的收据及吴淑琴代表上海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给侯永长42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梅兴立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租后共收取租金85万元的事实;有承租人腾淑贞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被告人梅兴立的供述及询问侯永长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兴立明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却擅自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商铺对外出租,且在收取租金后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梅兴立辩称其没有能力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兴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同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