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特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真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特斯润滑油有限公司,真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40号原告深圳市福特斯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付印。委托代理人张振永,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真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ONHYOUNGJUN。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相关型号、数量的润滑油产品,应付货款合计147250元。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月结60天的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25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产品。原告供货后,按月向被告送达当月对账单,被告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当月货款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494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149400元。原告确认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8日付款2150元,尚欠147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应依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真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特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4725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淑  仪书 记 员 陈燕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