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杜丽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杜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投资人:杨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娟,女,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杜丽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针对于原仲裁裁决书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原仲裁裁决书记载内容以及上诉人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杜丽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我方与杜丽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我方无需支付杜丽娟双倍工资12,553.00元;3、无需支付杜丽娟经济补偿金1,3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杜丽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顺劳人仲裁(2017)第12号裁决为终局裁决,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杜丽娟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南顺劳人仲裁(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支付杜丽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69.00元;二、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支付杜丽娟经济补偿金1,335.00元;三、杜丽娟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同时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于2017年4月3日按前述诉讼请求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顺劳人仲裁(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在收到南顺劳人仲裁(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后,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但其却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该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南充市顺庆区微秀主题歌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江 春 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庞雨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