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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乔某、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段某,乔某,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05号原告:赵某1,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赵某2,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段某,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乔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常某,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赵某1、赵某2、段某与被告乔某、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赵某2、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经媒人介绍原告赵某1与被告常某开始谈对象。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双方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当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时,遭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乔某、常某辩称,二答辩人无血缘关系,答辩人乔某不应被牵扯进本案。答辩人常某与原告赵某1曾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订婚后同居相处长达一年半之久。期间赵某1不工作无积蓄,又想同居,一再请求答辩人常某将彩礼钱拿出用于同居生活。答辩人常某一直恪守忠诚,对得起感情。答辩人作为无过错方无返还义务。原告的请求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赵某2、段某系赵某1父母,乔某系常某继父,赵某1和常某2016年2月订立婚约、2017年4月初解除婚约,订婚时按照习俗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在订婚后经赵某1要求用于常某、赵某1二人共同日常支出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常某与赵某1之间的微信记录欲加以证明。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订婚后经赵某1同意,常某、赵某1将部分彩礼款共同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鉴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部分已被常某、赵某1共同消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5万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1、赵某2、段某彩礼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段某负担262.50元,被告常某、乔某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