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文捷与顾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捷,顾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661号原告:陈文捷,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顾永斌,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文捷与被告顾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捷、被告顾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文捷向原告顾永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分期还款方式。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顾永斌辩称:1.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双方曾在贵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当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对于剩余200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对上述剩余200000元款项再行处理。2.2016年8月1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200000元。3.被告现无力偿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顾永斌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顾永斌欠原告陈文捷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永斌于2016年4月23日前偿还原告利息75000元(该部分利息系350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于2016年8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该部分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于2016年12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该部分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如被告顾永斌违约未能按上述第一条调解协议内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文捷有权就剩余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8月1日,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一次性折合成200000元由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履行;二、被执行人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0000元;三、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自愿放弃对余款及利息的执行请求并同意由法院解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和其他执行措施,不得向本院主张;四、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按(2016)浙03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额恢复执行。同日被告对剩余20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00元,分期还款:2016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2017年4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7年8月31日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就原借款案件达成执行和解,但未还的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就借款200000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永斌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本案借款不应予以处理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文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顾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O一七年六月九无代书 记员 倪知汇-?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