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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奇诉被告胡宝元、李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奇,胡宝元,李青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59号原告:张福奇,男。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泗德,男。系张福奇之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元,男。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松,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福奇诉被告胡宝元、李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与姜荣宗诉张福奇、张泗德、胡宝元、李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帅、被告胡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到庭,被告李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0时17分许,张福奇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姜荣宗,从平江县龙门镇枫树村经S308线往龙门镇土龙村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龙门镇东塅村路口地段时,被告胡宝元驾驶的赣X**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左转,将原告撞到,造成辆车受损、张福奇和姜荣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宝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护理4个月,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2600元。被告胡宝元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李青松对胡宝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宝元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并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胡宝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86892.1元,由被告胡宝元支付原告方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李青松对胡宝云应承担的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中,原告要求将被告胡宝元垫付的医疗费用计入损失,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胡宝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8666.78元,并支付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护理误工等情况;2、胡宝元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车辆行驶证,证明赣61F3**车是胡宝元的;4、胡宝元笔录,证明车辆是胡宝元的,且没有购买保险;5、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福奇、胡宝元负同等责任;6、交通事故担保书,证明李青松对赔偿承担担保;7、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胡宝元辩称,事故基本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因未成年人张福奇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追尾胡宝元的车辆所造成,故张福奇至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元向向张福奇支付了医药费28666.78元,应计算为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原告张福奇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依此鉴定计算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胡宝元提交医药费票据10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张福奇垫付了医药费28666.78元。被告李青松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湘0626民初1864号案件庭审笔录,听取了出庭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2、3、4、6、7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胡宝元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胡宝元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认为交警部门未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及摩托���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与监护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而张福奇无证驾驶的情形事故认定书中已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胡宝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17分许,原告张福奇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姜荣宗,从平江县龙门镇枫树村经S308线往龙门镇土龙村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平江县龙门镇东塅村路口地段,尾随在被告胡宝元驾驶的赣X**轻型自卸货车后准备超车时,适逢胡宝元驾车左转弯,张福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胡宝元驾驶的赣X**轻型自卸货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福奇和姜荣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福奇、胡宝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荣宗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8666.78元,全部由胡宝元支付。2016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肝VI、VII段粉碎性破裂,肝短静脉破裂,右肾挫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硬模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2600元。张福奇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父张泗德所有。张福奇受伤前为在校学生。胡宝元驾驶的自卸货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原告不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张泗德承担责任。被告李青松2015年10月13日签署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为胡宝元提供担保,保证按时如数交纳赔偿费用,否则李青松愿意承担此事故有关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另查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姜荣宗诉张福奇、张泗德、胡宝元、李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姜荣宗的损失有:医疗费6923.03元(前段5323.03+后段1600)、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623.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9396.5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三、被告李青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福奇的损失有:医疗费31266.78元(前段28666.78+后段2600)、残疾赔偿金43972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4164.6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46.5元,因原告受伤前为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63.45元。关于焦点二,张福奇、胡宝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胡宝元驾驶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胡宝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宝元、张福奇按责分担。而原告父亲张泗德作为监护人及摩托车所有人,放任无驾驶资格的原告骑行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张泗德承担20%的责任,张福奇、胡宝元各承担40%的责任。结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姜荣宗的损失情况,原告张福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34326.7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胡宝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内赔偿8100元,超出部分26226.78元,由张福奇、胡宝元各负担10490.71元,由张泗德负担5245.3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736.6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全部由胡宝元予以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张福奇、胡宝元各自负担800元,由张泗德负担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100063.45元,应由胡宝元赔偿83127.38元,原告自负11290.71元,由张泗德赔偿5645.36元。胡宝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8666.78元可予抵减,抵减后,被告胡宝元还应赔偿原告54460.6元。原告基于张泗德为其父亲,不要求张泗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李青松签署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为胡宝元提供担保,保证按时如数交纳赔偿费用,否则李青松愿意承担此事故有关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本判决生效之前,被告胡宝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亦即李青松担保的主债权尚未确定,更谈不上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李青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无法确定,故被告李青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李青松对胡宝元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胡宝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奇因伤损失人民币83127.38元(胡宝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8666.78元,可予抵减);二、驳回原告张福奇对被告李青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福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款项请汇入此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xxx,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由被告胡宝元负担574元,原告张福奇负担8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咏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