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12魏加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加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加航,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7年3月30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魏加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加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魏加航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明珠大酒店门前,持锤子无故将停放在此的苏A×××××、苏H×××××、苏G×××××等六辆轿车的右后尾灯、右后门整钣及漆面等部位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56元。被告人魏加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加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加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刘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韩某、王某、胡某、陈某、尚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加航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6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加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加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加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加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魏加航提出其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加航为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魏加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魏加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