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石源与刘称生、王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源,刘称生,王三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1556号原告:刘石源,男,1948年5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称生,男,1963年10月21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三招,女,1964年6月30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刘石源诉被告刘秤生、王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称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月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三招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尚欠借款未付,故诉请法院依诉请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已按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上户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但因被告已将位于该地址的房屋出售造成送达不能。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石源的起诉。本按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