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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利春、杨贵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利春,杨贵文,金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283号申请执行人叶利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杨贵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金东勇,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5月11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21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金东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东勇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金东勇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瓯南街道鸡坦路27号201室及负1层6号贮藏室(权证号:00××77)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283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叶利春与被执行人杨贵文、金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2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贵文、金东勇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金东勇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瓯南街道鸡坦路27号201室及负1层6号贮藏室(权证号:00××77)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2****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