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贯雅辉与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邱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雅辉,邱明山,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4563号原告:贯雅辉,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明山,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5号楼9层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邱明山,董事长。原告贯雅辉与被告邱明山、被告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融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雅辉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董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明山、被告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雅辉诉称,被告邱明山自2009年起到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6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邱明山今借到贯雅辉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整)。(从2009年到2013年)陆续借的款。”被告一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名,被告二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下加盖公章、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章。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2015年3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2016年12月23日,就同笔欠款被告邱明山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此款在2016年元旦前给贯雅辉”。但被告方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邱明山、被告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邱明山、被告昌融汇公司以收购变压器项目和做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贯雅辉陆续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邱明山今借到贯雅辉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万元整),从2009年到2013年陆续借的款,借款人:邱明山。”并盖有昌融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法人章,并附有邱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左侧载有:“以前与贯雅辉所打的手续作废。”2015年3月15日,邱明山对上述借款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条载明:“今欠贯雅辉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正),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欠款人:邱明山,2015年3月15日。”欠条上附有邱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贯雅辉在庭审时向本院陈述称,被告邱明山之前曾零星还过几笔钱,共计83600元,此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剩余借款本金516400元,故更改诉讼请求为本金51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的双方,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邱明山、昌融汇公司拒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贯雅辉要求被告邱明山、昌融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贯雅辉提交了三张不同时间出具的欠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15日、2016年12月23日。因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无原件,故本庭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6月23日和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贯雅辉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83600元,故将借款本金变更为5164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贯雅辉在庭审中提交的两张不同时间出具的欠条,分别是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有:“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因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对2014年6月23日欠条的确认。故原告贯雅辉主张以出具第一张借条之次日起为利息起算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明山、被告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贯雅辉支付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六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一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邱明山、被告昌融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