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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更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树国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树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更字199号罪犯李树国,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三监区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常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树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两次作出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树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3845分,折合记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树国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及改造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树国在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树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