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史晓蓉与史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蓉,史爱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468号原告:史晓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被告:史爱莎,女,汉族。原告史晓蓉与被告史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爱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期内利息16000元;2.判令被告史爱莎向原告支付借款期满后按月利率2%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史爱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6个月,并承诺利息1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偿还借款。被告史爱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史爱莎以物流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史晓蓉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史爱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爱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史爱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16000元即年化利率为20%,故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化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爱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晓蓉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6000元。二、被告史爱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史晓蓉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史爱莎负担(此款原告史晓蓉已预交,被告史爱莎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史晓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