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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符海菊与张淑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海菊,张淑霞,刘续伟,王会琴,苏社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191号原告:符海菊,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被告:张淑霞,女,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第三人:刘续伟,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第三人:王会琴,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第三人:苏社斌,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原告符海菊与被告张淑霞、第三人刘续伟、王会琴、苏社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立案。原告符海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符海菊撤诉。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符海菊负担。审 判 长  戴中周代理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