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进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云,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7日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云、辩护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进云在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上海雅协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乳化沥青混合料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共计1089513元,在盐边县国税局抵扣税款158314.34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进云在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广西本升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原煤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112200元,在盐边县国税局抵扣税款16302.56元。以上合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面额共计1201713元,抵扣税款共计174616.9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云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王进云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进云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王进云主动补交税款,挽回了损失;4.被告人王进云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进云系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未与上海雅协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本升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先后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合计174616.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进云在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上海雅协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乳化沥青混合料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面额共计1089513元,在盐边县国税局抵扣税款158314.34元;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进云在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广西本升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原煤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面额112200元,在盐边县国税局抵扣税款16302.56元。以上合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面额共计1201713元,抵扣税款共计174616.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进云在案发后,主动补交了虚开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且对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份的纳税申报进行了调整。2016年11月19日将所有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全部缴清。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追缴说明、补缴税款凭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证人刘某、龚某、高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回复函;盐边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云为骗取国家税款,在盐边县麒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上海雅协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本升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合计174616.9元,致使国家税款174616.9元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云案发后在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并退还全部骗取的税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进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涛审 判 员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