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成国、张洪云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国,张洪云,赵振东,杨声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杨成国,住辽源市龙山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洪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赵振东,住辽源市。被执行人:杨声远,住辽源市。复议申请人杨成国、张洪云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吉04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声远名下的坐落于隆府嘉园E22号楼0022栋205室(产权证231616号,建筑面积79.67平方米)。案外人杨成国、张洪云提出被龙山法院查封的此房屋系夫妻两人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杨声远名下,夫妻二人也在此房实际居住,因此,对龙山法院执行提出异议。龙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成国、张洪云所提出的异议房屋在诉讼阶段就已由原告申请保全并且查封。本案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案外人就被查封的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驳回异议。本院查明:龙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赵振东诉杨声远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杨声远所有的隆府嘉园E22号楼。0022栋、205室产权证231616号,建筑面积79.67平方米。此案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杨成国、张洪云提出异议,称此查封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以杨声远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杨声远的名下,龙山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并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成国、张洪云的复议申请,维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判长 :李冀超审判员 :崔群利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