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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农民,住兰山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Q×××××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27省道与河东区汤头街道观塘街交汇处量,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本院另查明,事故经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无事故责任,刘某与周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宝娟